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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安法院入选人民法院案例库案例(一)

更新时间:2024-10-28      点击次数:

  原告霍山某科技公司与被告安徽某竹业公司分别于2016年6月4日、7月2日、7月26日、9月27日签订买卖合同◆◆★■,于2016年8月8日、8月20日签订采购订单★◆◆★★■,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的碳化重竹单板★★■■★■、碳化重竹等半成品原材料。买卖合同约定:标的物所有权自合同生效时转移,但买方未履行支付价款义务的,标的物属于卖方所有。采购订单备注:本订单执行条款按双方签订的合同执行。合同及采购订单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货款合计12263994★★■◆.33元,半成品原材料已被加工成产品成品予以销售■◆◆。至2019年4月28日,被告已累计支付11022866.37元,尚欠1241127■★◆◆★★.96元。2019年5月10日,法院裁定受理某涂料(上海)有限公司对被告安徽某竹业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于5月16日指定被告的清算组为管理人。2019年7月4日,原告向管理人申报债权。2019年7月25日,管理人作出(2019)龙华竹业债审字第37号申报债权审查意见,确认原告对被告享有普通债权1241127◆★◆■★.96元。原告认为,被告对原告造成的损害所产生的债权应属共益债权,管理人将原告享有的共益债权确认为普通债权系审核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38条的规定是建立在破产时,标的物存在且能够取回的情况下,只是进入破产程序后■◆★■◆◆,由于管理人或其他原因导致案涉标的物无法取回,如果破产申请受理时◆◆★,标的物在事实上已经无法取回,则丧失民法上取回权的基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38条则没有适用的余地。此时对于原权利人因财产损失形成的债权,应回到破产法中对于共益债务的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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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审: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2020)皖1525民初439号民事判决(2020年7月24日)

  霍山某科技公司诉至法院,要求:1.确认原告霍山某科技公司对被告安徽某竹业公司不能返还半成品原材料享有的1241127■★◆.96元债权依法属于共益债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安徽某竹业公司承担。

  再审: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皖民再104号民事判决(2021年9月27日)

  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24日作出(2020)皖1525民初439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霍山某科技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霍山某科技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6日作出(2020)皖15民终2331号民事判决:确认安徽某竹业公司对霍山某科技公司所负1241127.96元债务属于共益债务。二审宣判后,安徽某竹业公司提出再审★★。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27日作出(2021)皖民再104号民事判决:一★◆、撤销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皖15民终2331号民事判决;二★◆★■■、维持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2020)皖1525民初439号民事判决。

  二审: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皖15民终2331号民事判决(2020年11月6日)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42条的规定,共益债务发生的时间段是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是指破产程序开始后为了全体债权人的共同利益而负担的非程序性债务,具体包括以下几种情况■★:(1)因管理人或者债务人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所产生的债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管理人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应当履行。管理人在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合同的同时,自己也需要履行合同义务,由此产生的债务为共益债务。(2)债务人财产受无因管理所产生的债务。(3)因债务人不当得利所产生的债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4)为债务人的继续营业而应支付的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用以及由此产生的其他债务。劳动报酬是指为债务人的继续营业而支付的工资■★★、津贴、奖金等;社会保险费用是指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向社会保障机构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由此产生的其他债务”包含的范围广泛◆■,包括为债务人的继续营业而支付的水电费用,与他人签订新的合同所产生的债务等◆■★。(5)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执行职务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由人民法院指定管理人◆★◆◆■★,管理人依照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聘用必要的工作人员是破产程序所必需的■■■★◆★,其执行职务的行为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应当作为共益债务。(6)债务人财产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在合同标的物为半成品原材料,破产企业破产清算受理前已全部加工成成品并对外售出,原权利人无法取回该财产,且转让行为发生在破产申请受理前的情形下■◆■◆■,原权利人因财产损失形成的债权作为普通破产债权清偿。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38条规定的“取回权”是民法上物的返还请求权在破产程序中的一种表现形式,★■★◆“取回权”的行使存在一定的消极要件★■■,如果标的物已不复存在,则取回权丧失,相应的物权转化为债权。原告向被告出售半成品原材料的货款合计为12263994.33元,被告在破产清算受理前已累计支付11022866.37元,达总货款的91.98%★◆★◆。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36条规定:◆★“买受人已经支付标的物总价款的百分之七十五以上,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且半成品原材料在被告破产清算受理前已经被加工成产品成品并进行销售,事实上无法取回■■,故即使案涉买卖合同中约定了所有权保留条款,霍山某科技公司亦不能也无法行使取回权,霍山某科技公司的物权已经转化为债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38条规定的“取回权”和“共益债务★★”是建立在标的物存在且能够取回的情况下,如果标的物已经加工且转让善意第三人,则不存在适用的余地。依据破产法的有关规定◆◆◆★■★,共益债务是指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管理人为全体债权人的共同利益◆★,管理债务人财产时所负担或产生的债务以及因债务人财产而产生的有关债务◆◆◆■■◆。本案债务发生于破产清算受理之前◆■■★★,依法不属于共益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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